关于调整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政策的通知
各处室,分中心,管理部:
为贯彻建设部、财政部、中国人民银行《关于发展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的通知》(建金[2014]148号)、兰州住房公积金管理委员会《关于2015年度归集计划和使用计划、财务预算等事宜的批复》(兰住管办[2015]1号)、建设部、人民银行、银监会《关于个人住房贷款政策有关问题的通知》文件精神,进一步拓展我市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业务,支持住房公积金缴存人改善住房条件,提高住房公积金使用率,经中心行政会议研究同意,现就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相关政策调整如下,请遵照执行。
一、个人住房贷款最高限额:将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最高限额由原来的50万元提高到60万元,其中单身职工贷款最高限额由40万元提高到50万元。
二、贷款对象:缴存职工家庭购买首套房,或在还清前次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后购买二套改善性住房时,均可申请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首套房及二套房的认定以职工家庭夫妻二人在中心贷款信息记录为准。缴存职工家庭第三次及以上申请贷款的,不予受理。
三、贷款额度及利率:
首套房贷款额度:借款人所购首套房为初次交易商品房,贷款额度比例不得超过总房款的80%;借款人所购首套房为初次交易经济适用房,贷款额度比例不得超过总房款的80%;所购首套房为二手房的,贷款额度比例不得超过房产评估价值的80%;所购首套房不具备抵押登记条件采用他房抵押的,贷款额度比例不得超过所购房产总价的80%,同时不得超过抵押房屋评估价值的70%;购房人申请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商转公)为首套房的,贷款额度比例不得超过拟转贷余额的100%。
二套房贷款额度:借款人所购二套房为初次交易商品房的,贷款额度比例不得超过总房款的70%;所购二套房为初次交易经济适用房的,贷款额度比例不得超过总房款的70%;所购二套房为二手房的,贷款额度比例不得超过房产评估价值的70%;所购二套房不具备抵押登记条件采用他房抵押的,贷款额度比例不得超过所购房产总价的70%,同时不得超过抵押房屋评估价值的70%;购房人申请商业银行住房贷款转公积金贷款(商转公)为二套房的,贷款额度比例不得超过拟转贷余额的100%。
上述贷款额度不得超过中心最高贷款额度,且同时不得超过支付首付款后的剩余房款。
贷款利率:首套房及二套房均按人民银行公布的个人住房公积金贷款当期基准利率执行。
四、进一步发展异地贷款业务。本中心缴存职工异地购房、其他住房公积金管理中心缴存职工在本市购房,均可向我中心申请住房公积金贷款。
1.本中心缴存职工在异地购买商品房的,需提供商品房购房合同、付款凭证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并提供购房合同及付款凭证的查询途径;购买“二手房”的,需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原件、完税发票原件及复印件一份,并提供《房屋所有权证》及完税发票的查询途径。
2.其他中心缴存职工在兰州市(三县五区)购买房产时向我中心申请贷款的,需提供缴存中心出具的公积金缴存证明。缴存证明应载明开户日期、缴存基数、月缴存额、缴存余额、是否申请过贷款及贷款是否已还清、账户查询途径等。
3.异地购房贷款购房行为的真实性及住房公积金缴存信息的真实性,由各分支机构贷款主管负责核实并签署意见。核实方式应以网络查询、抓屏留档为主,必要时也可采取其他方式。
五、住房公积金个人住房贷款原则上不实行强制性机构担保。贷款担保方式第一选项为所购住房抵押担保;所购住房不具备抵押条件的,借款人可提供其他住房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所购住房不具备抵押条件,且不能提供其他住房抵押担保或质押担保的,借款人可自愿选择提供中心认可的住房置业担保机构的保证担保,担保机构可以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的规定,要求借款人提供所购住房作反担保,在所购住房满足抵押登记条件后办理抵押登记手续。
采取所购住房进行抵押担保的,委托银行、中心各分支机构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
采取其他住房抵押担保或有价证券质押担保的,委托银行、中心各分支机构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抵押合同》或《质押合同》;
采取住房置业担保机构保证担保的,委托银行、中心各分支机构、担保机构与借款人签订《借款合同》。
六、借款人在拟转贷商业银行住房贷款余额已结清的情况下申请“商转公”贷款,按正常购买商品房贷款程序办理。停止执行“商转公”贷款由“两名或两名以上在职同事提供阶段性担保”的担保方式。借款人在拟转贷商业银行住房贷款余额尚未结清的情况下申请“商转公”贷款,可自愿选择提供中心认可的住房置业担保机构的保证担保。
借款人申请“商转公”贷款采取保证担保的,中心各分支机构应引导申请人与驻大厅担保机构先行衔接、取得承诺。驻大厅担保机构承办“商转公”贷款担保业务应采取专人负责、全程跟踪方式,确保操作到位。
七、取消“借款人还款期限满一年的,可申请提前结清”的政策限制。住房公积金个人贷款发放后次日起,借款人申请提前还清的,中心各分支构都予以办理。
八、本通知自4月1日开始施行,原有规定与本通知不一致的,按本通知执行;本通知未涉及的,继续按原有规定执行。
2015年4月1日